林业育林基金(林业发展基金)

erjian2022-06-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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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国家收购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第三条 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

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

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嘹望台等),生产用工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

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价)重点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用于7、8两项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20%。

(二)乡村集体和个人育林基金(林价)用于乡村集体林场或个人采伐迹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幼林抚育、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以及扶持乡村办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要保证优先用于缴纳育林基金(林价)的乡村集体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企业(林业局)所在地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费支出。第六条 育林基金(林价)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价)按《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林业部门使用。坚持统筹安排、适当调剂、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原则。企业提留的育林基金(林价)由企业统一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事业单位和上交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林价)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的方式,进行监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遇有不按计划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预决算制度,其收入、支出应纳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将预决算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要抄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经过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预决算,必须经过审批后方能执行。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

育林基金决算要有说明书,并应由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上报的决算,数字要正确,严禁弄虚做假。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汇总单位齐全,不重不漏,数字要相互衔接,正确无误。第七条 基层生产单位留用、上交和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集中育林基金(林价)比例:育林基金(林价)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由各地、州、市(林管局)县(生产局、总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逐级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林业主管部门。

(一)国营森工企业留用60%,上交白龙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业厅10%。

(二)地方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1.县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县林业局15%,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5%;

2.地、州、市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地区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各10%;

3.省属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留用80%,上交省林业厅20%。

(三)征收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林价),80%返还给集体和个人,县林业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以下简称“林业两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林业两金”是国家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林业两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征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第四条 凡经营消耗森林资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或提取“林业两金”。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有:

(一)木材: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和旧房料;

(二)竹材、毛竹、篙竹、元竹、淡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板材、锯材、木炭、木竹制品等;

(四)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香茹、木耳、茯苓、板栗、山核桃、栓皮、擅皮、矿笆、竹笋、松脂等。第五条 “林业两金”按下列标准提取或征收:

(一)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木竹经营单位经营的水材、竹材,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12%、更改资金8%);

(二)国营林场、采育场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提取(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三)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直接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四)贫困山区县符合本条(一)、(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第一次销售价的15%(育林基金10%、更改资金5%),淮北地区所属各县(市)育林基金按10%计征,免征更改资金;

(五)经营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按产品实际消耗木材、竹材数量和材种折算的销售价计征;

(六)经营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和其他林产品,按其销售价的5%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更改资金。第六条 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免征“林业两金”,但应按规定的标准自提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自采自用的木竹,免征更改资金。第七条 征收“林业两金”,必须持有“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并使用《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第八条 多次销售的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在第一次成交时已缴足“林业两金”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征。需运往他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运输证上加盖“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已征”印签,沿途各地要予以放行。没有缴纳或未缴足“林业两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征。第九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营林调查设计、采种、育苗、迹地更新、荒山荒地造林、低产林改造、封山育林;

(二)护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

(三)森林资源清查、采伐限额核查;

(四)营林基础设施建设、营林设备购置;

(五)森林资源培育的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和林业教育培训;

(六)林业项目贷款贴息、基金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等。第十条 更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区道路建设、森林防火道的延伸;

(二)采伐迹地更新与造林;

(三)林区简易过坝、河道、楞场、码头、集材场地,通讯线路等设施的修建及更新;

(四)木竹防洪、保安;

(五)单项价值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及投资少、见效快的森林工业转产项目、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项目。第十一条 “林业两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项目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林业两金”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育林基金中征收总额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20%(其中淮北地区、贫困山区县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2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10%)。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70%留场自用。

育林基金的名词解释是什么?

就是政府的行政性收费,用于造林、护林、育林等开支。

现行政策:

1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2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3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4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5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6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7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8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9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10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11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12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13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14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15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摘自《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我省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管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使用。第三条 省设立省级林业基金。有条件的地、市、县,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也可设立林业基金。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用于营林的拨款;

(二)林业主管部门借入的用于营林的国内外贷款;

(三)农业发展基金和扶持发展农林特产资金中用于林业的专款;

(四)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五)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按比例上交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六)林业主管部门筹集和接受捐赠的营林资金;

(七)国家安排给我省的营林资金;

(八)国家林业基金中安排给我省的部分;

(九)林业主管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经营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入;

(十)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确认的其他资金。第五条 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其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用材林、经济林基地建设;

(二)防护林建设;

(三)成片荒山荒地造林、迹地更新和封山育林;

(四)森林防火,森林病虫防治,森林资源清查,林业技术推广;

(五)林业生产设施的维修与更新;

(六)其他营林支出。第六条 林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用于防护林建设、封山育林等非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拨款补助。第七条 申请使用林业基金,申请单位须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效益评估、营林方案、验收标准等资料,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发放林业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第八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计划和基金收入来源,编出基金收支计划。林业基金收支计划以及年度会计决算应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等部门。第九条 林业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年终结余的林业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闲置的林业基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拆借使用。第十条 林业基金用于县以下林业单位为育林、护林服务的建筑项目,按税收体制报经批准后,可免交建筑税。林业基金中的育林基金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行后,林业主管部门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渠道不变。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交纳林业基金的;

(二)为筹集、征收、提取和管理林业基金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合理使用林业基金,效益显著的。第十三条 对拒不交纳、归还林业基金的单位,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从应拨给的营林资金中扣还,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在交纳、归还林业基金之前,其申请的新的营林项目不予批准。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挪用、截留、侵占林业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林业厅备案。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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